【海旺天光清大場|系列講座紀錄文】你的鑑定不是你的鑑定:邱和順案的鑑識科學與司法漏洞

【海旺天光清大場|系列講座紀錄文】你的鑑定不是你的鑑定:邱和順案的鑑識科學與司法漏洞
圖/司改會設計師Mido

▎前言

本次講座邀請到了邱和順案義務律師團召集人尤伯祥律師,闡述台灣司法和鑑定制度的不足之處。律師也在講座中分享了鑑識科學和該法律漏洞如何影響邱和順案判決的運作,導致此冤案的產生。

▎鑑定制度簡介

尤伯祥律師首先介紹了鑑定制度在英美法系和臺灣刑事訴訟法中的差別。英美法系中進行鑑定的人分為「專家證人」和「鑑定人」,前者是由檢察官和辯方委託鑑定的專家,後者則是由法官委託的專家證人,是專屬於法庭的中立專家證人。

台灣刑事訴訟法的鑑定制度並沒有專家證人,而是分為「機關鑑定」和「自然人鑑定」。自然人鑑定是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的鑑定制度,和英美法系中只有法官才能選任鑑定人的規定相比,可以看到台灣的法律賦予檢察官較大的權限。被告本身則沒有自己請鑑定人作證的權力,只能請求檢察官、審判長或是受命法官幫他選任或囑託。

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製作的「鑑定報告書」,在法律中屬於「法定的傳聞例外」。在英美法的傳聞原則(Hearsay Rule)中,書面傳聞的撰寫者都要到法庭作證,接受交互詰辯並宣示所言屬實,否則一律都算是無法當作證據的「傳聞」。

在台灣,最高法院一向將專家在審判外寫的鑑定書面報告當作「法定的傳聞例外」,因此只要鑑定報告有依照最高法院要求的格式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就具有證據能力,進而只要法官覺得鑑定人製作的書面報告夠清楚,鑑定人就不用到法庭口頭說明,亦即只要書面的鑑定報告有記載、說明鑑定的經過和結果就好。如此一來,鑑定報告就可以當作證據使用,可信度則由法官自由心證,不需要由鑑定專家到法庭擔保報告的正確性跟真實性。

不過,這些專家只要寫完鑑定報告,就可以當作證據,不必到庭作證了嗎?

▎專家證人 / 鑑定人的作證資格

尤律師同樣以美國和台灣的法律作為例子說明。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條,專家要到法庭作證,不僅需具備專業的知識訓練和經驗來幫助法院或陪審團了解狀況,也必須基於充分的事實資料,用可靠的學理和方法得出結果,才能通過法官的評估,讓其意見成為法庭上的證據。

儘管台灣對於專家報告的這些面向也有一定的要求,但只要格式正確(按照最高法院要求的格式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內容的品質並不會妨礙報告的證據能力。因此相較於聯邦證據規則702條對防止偽科學產物進入法庭所設計的標準,台灣最高法院對鑑定報告證據能力所設的門檻和成效相較低落許多,甚至到了不排斥偽科學產物的地步。就算是內容疑點重重的鑑定報告,只要符合格式要求,也能進入法庭成為證據。

台灣司法的這些問題和漏洞,在邱和順案中顯露無遺。


▎邱和順案中的鑑定科學

邱和順案是倚賴大量自白作為定罪證據的案件,卻缺乏用來證明自白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在此案件中,找不到屍體和兇刀,相關物品上的指紋和所有被告都不相符,唯一的物證只有勒贖電話的錄音。因此,警方當時便逼邱和順等嫌犯模仿歹徒的聲音講話,與原始的勒贖電話進行聲紋比對和鑑定,作為補強自白、協助法官定罪的重要證據。

刑警局的聲紋比對結果,除了其中一位共同被告外外,所有被告的聲紋都和勒贖錄音不同,而那位共同被告的聲紋與勒贖錄音比對的結果只是在一些語詞上相似,但鑑定人賴錫欽卻根據聲紋鑑定結果,加上自己用耳朵聆聽比對的方法,做出了這位共同被告之聲音與勒贖錄音相符的判斷。審判過程途中,甚至還發生了勒贖錄音消失的物證遺失事件。


▎邱和順案聲紋鑑定的瑕疵

先不論聲紋鑑定由於方法過於主觀,在國外並未被公認為有效的定罪證據,邱和順案的聲紋鑑定過程本身便有相當大的瑕疵。該鑑定是由專家賴錫欽用聆聽聲音與觀察聲紋圖譜的方式來判斷聲紋相似度的,不僅方法主觀,使用的材料也並不符合聲譜圖「連續、清晰可供辨識」的要求。

此外,從「聲紋相似」到「確定聲音出自同一人」的鑑定過程也不符合標準,以最後一通勒贖電話為例,在將近130字的談話內容中,只有19個字是相似的。賴錫欽日後也承認,被告與歹徒聲紋的鑑定結果其實並沒有達到「聲紋相同」的門檻。

而勒贖錄音遺失,讓鑑定無法再度被執行,不僅剝奪了被告舉證推翻判決的可能性,其和聲譜圖的瑕疵都讓該聲紋鑑定欠缺了可信性擔保。物證消失也讓人無法確定鑑定的錄音檔案是否就是真實的勒索錄音,導致該鑑定也欠缺了真實性擔保。整份檢定報告,可說是偽科學的產物。

▎為什麼鑑定報告有這麼多瑕疵,還是成為了定罪證據?

在前述最高法院對書面鑑定報告作為法定傳聞例外的寬鬆標準下,只要鑑定的書面資料依照指定格式和要求清楚記載鑑定經過和結果,就具有證據能力。因此,這份疑點重重的鑑定報告才會輕而易舉的成為定罪證據。

另外,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針對證據保管連續性和證據遺失設立相關規定。刑訴法不僅沒有關於保管連續性(Chain of custody)的規定,確保證據從犯罪現場到法庭的過程都維持其真實性,也沒有處理證據遺失的相關規定。否則在國外的話,此類證據遺失的案件,法院輕則裁定停止審判,重則不受理判決,以避免做出錯誤的判決。

關於勒贖錄音遺失,法院回應是刑事警察局和監察院保存不力所致,並表示這種遺失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害人陸正的家屬承擔。

不利益當然不應由被害人家屬承擔,但難道是由被告以死刑的方式來承擔嗎?這是尤伯祥律師在講座尾聲留給聽眾的問句,也是我們看待邱和順案時,始終需好好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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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人/奇異果

編輯/鄭羽芳